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范


发布日期:2022-12-06   信息来源:

   第一条  为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依法积极推行审计机关行政指导,为审计对象提供便利高效服务,保护和增进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和《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修订)〉〈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修订)〉和〈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使用说明〉的通知》(豫法政办〔2017〕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审计行政指导,是指审计机关在审计职责权限范围内,以提示、辅导、约谈、建议、回访等非强制方式,依法促使审计对象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从而实现审计监督目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成立行政指导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审计机关行政指导工作。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审计局可视情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行政指导的检查督促和情况汇总。

   第四条  实施审计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审计行政指导应当符合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并符合审计执法主体、执法程序等要求,不得以实施审计行政指导代替依法应当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行为。

   (二)增益止损原则。实施审计行政指导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审计对象违法而使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和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审计对象听从审计行政指导而实施的行为应当给予信赖保护。

   (三)自愿原则。实施审计行政指导应当注重同审计对象互动沟通,争取其理解、支持与配合,提高审计行政指导的实效性。审计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听从、配合审计行政指导,审计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审计对象的行政手段强迫其接受审计行政指导。 

   (四)合理原则。审计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积极实施行政指导,实施审计行政指导要尽量采取合理、简易、便捷的行政指导方式,做到简便实施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提升行政效率。

   (五)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施审计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平等对待审计对象,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审计行政指导;实施审计行政指导必须符合审计工作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审计行政指导信息应当公开。

   第五条  审计行政指导有以下类型:

   (一)助成型审计行政指导。从审计监督政策、业务、专业技术、信息等方面帮助审计对象增进和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规制型审计行政指导。预防、抑制和防范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减轻危害后果、防止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合作型审计行政指导。引导审计对象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倡导和鼓励审计对象积极参与审计监督,提高审计监督效率,实现双方互动、合作、和谐。

   第六条  审计行政指导的实施方式:

   (一)审计提示。审计机关通过审计政务公开的形式,告知审计对象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要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以审计通知书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审计对象审计的主要内容、范围、审计纪律以及如何配合审计等事项;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对审计对象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告知、提醒,对审计对象正在发生的违反审计法和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引导审计对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审计辅导。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对象的特点或申请,积极发挥审计监督的服务职能,为审计对象提供相关的专业指导、咨询。

   (三)审计约谈。审计机关在审计事中、事后,对审计对象存在的普遍性违法行为,以及需要整改的其他问题,通过审计撤点会议、审计征求意见、座谈会等方式,与审计对象进行沟通交流,促进其遵守法律法规。

   (四)审计建议。审计机关对审计对象情节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建议,促进其采取措施改进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五)审计回访。审计机关对审计对象就重大审计项目所产生的结果、影响进行走访、询问,了解审计执法效果和审计人员遵纪守法等情况。

   除以上审计行政指导方式外,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审计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更多的行政指导方式,还可以将多种行政指导方式加以组合,进行综合指导。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审计对象申请实施审计行政指导,也可以依职权实施,或者根据有关单位的指示、建议实施审计行政指导。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行政指导前,应当进行调查了解,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提高审计行政指导的实效。

   审计对象有权对审计行政指导的方式、内容等提出异议,有权对是否实施、是否听从审计行政指导表达意见和建议;审计机关应当听取审计对象就审计行政指导提出的异议、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九条  审计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电话、短信、微信、简易行政指导书等其他简易形式。

   审计机关采用书面形式实施审计行政指导的,应当制作审计行政指导文书。审计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对象、目的、时间、内容和实施人员等事项,并依法送达审计对象。

   审计机关采取通过官方微博、微信等媒介平台发布审计信息、便民利民举措、当场发放审计宣传资料、在线交流答复等简易形式的,可以简要记录或定期统计实施审计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应当依据职责,针对工作特点,在业务流程中引入简易行政指导,方便审计对象办理相关事务。审计对象要求提供书面指导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条  审计行政指导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注重对内部管理不规范、会计核算基础薄弱、历次审计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实施行政指导,增强审计服务针对性。

   (二)注重对跟踪审计、数字化审计以及通过数据信息、报表资料等途径发现需要制止的行为实施全过程行政指导,增强审计服务时效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对象容易疏忽、出错的问题,易发、多发违法行为等风险进行梳理,根据风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发生的概率等划分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的审计行政指导方式,防控违法风险,提高审计行政指导效果。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对象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主动实施审计行政指导,促使审计对象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减轻危害后果,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履行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审计行政指导是指审计机关对不特定审计对象实施的抽象行政指导或者对特定审计对象有较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重大审计行政指导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听取相关意见,完善工作方案,填写《行政指导事项审批表》,载明实施审计行政指导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步骤等事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计行政指导:

   (一)审计对象明确表示拒绝审计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审计行政指导;

   (二)作为审计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审计行政指导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三)实施审计行政指导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审计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五条  审计行政指导完成或者终止后,承办部门应当将审计行政指导文书、证据材料、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复印件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的审计行政指导的相关材料,作为审计项目案卷材料一并入卷。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汇总实施审计行政指导的情况,做好有关信息资料的分析统计和利用,为审计监督工作服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建立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行政指导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及时受理、处理对审计行政指导行为的投诉;

   (二)定期检查承办部门审计行政指导实施情况;

   (三)适时开展审计行政指导案卷评查;

   (四)对审计行政指导对象进行回访,听取意见建议;

   (五)其他审计行政指导监督方式。

   第十九条  审计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责;

   (二)实施审计行政指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是否侵害了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实施审计行政指导是否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审计对象的行政手段;

   (四)是否以实施审计行政指导代替依法应当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

   (五)实施审计行政指导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审计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审计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审计行政指导,致使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审计对象也可依法请求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行政指导优秀案例评选制度,对典型的行政指导案例予以推广,对实施审计行政指导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指导工作办法(试行)》(豫审〔2015〕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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